關于加強出口產品退稅管理的聯合通知
為了正確貫徹出口退稅政策,支持外貿發展,進一步加強出口退稅管理,堵塞漏洞,保障出口退稅工作的順利進行,現根據國務院指示精神,經我們共同研究,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強出口退稅計劃管理
(一)出口退稅實行與出口企業出口創匯任務、上繳中央外匯任務掛勾的辦法。上述任務以經貿部下達的計劃和超計劃為準,未經經貿部批準的超計劃出口,中央不予退稅。出口企業要認真編報出口退稅計劃,主管部門應及時審核匯總上報。
(二)全國年度出口退稅計劃按國家預算確定的指標執行,并按經貿部批準的超計劃出口調整。超過國家預算時,由財政部、經貿部、國家稅務局協商報國務院決定。分季度的出口退稅計劃由國家稅務局與經貿部確定。
(三)國家稅務局、經貿部根據國家下達的出口計劃、年度總退稅指標和稅收等有關情況,核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及中央外貿(工貿)企業出口退稅的年度和季度計劃,分別下達各地稅務局(直屬進出口稅收管理處)、經貿委(廳、局)、各外貿(工貿)總公司和中央金庫各分金庫執行,并抄送財政部。
(四)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直屬進出口稅收管理處)、經貿委(廳、局)應根據國家稅務局、經貿部下達的出口退稅計劃,共同核定市、縣和各出口企業的出口退稅計劃,并抄送當地財政廳(局)、中央金庫各有關分支金庫。不承擔國家出口計劃的企業,原則上不核定出口退稅計劃。
(五)各地區和各外貿(工貿)總公司應當努力完成國家下達的出口計劃,實行出口退稅與國家下達的出口計劃掛勾,按季進行考核的辦法。凡上季度未完成出口計劃的,國家稅務局、經貿部將相應扣減其下季度的出口退稅計劃。各地區、各外貿(工貿)總公司對當地或所屬出口企業如何考核、掛勾,由各地區稅務局(直屬進出口稅收管理處)、經貿委(廳、局)和各外貿(工貿)總公司制定辦法,并報國家稅務局、經貿部備案。
(六)按企業核定出口退稅計劃后,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應在核定的計劃內嚴格按照出口退稅的政策規定進行審核并及時辦理退稅。既不準在企業退稅計劃未退完的情況下將不該退稅的產品予以退稅,也不得將該退稅的產品不予退稅。擅自批準超計劃退稅的,上級財政、稅務部門應責令其改正,并在財政決算時,從該地區財政收入中扣回。情節嚴重的,要追究領導者的責任。
(七)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門在經貿部下達的出口計劃和經貿部批準的超計劃出口之外,增加出口企業出口任務的,可由當地政府和財政部門酌情對這部分新增出口產品安排一定數額的出口退稅計劃,由地方財政負擔。實行各種財政包干體制的地區,可直接從地方預算收入中退付;實行總額分成體制的地區,年度中可先從地方預算收入中退付,年終結算時,由中央按分成比例扣回。無論實行何種體制的地區,均不得從中央金庫退稅。國家和地方政府批準增加出口退稅計劃,應及時通知有關稅務機關和銀行部門,按照上述規定,分別由中央金庫和地方金庫退付。
(八)中央金庫和各分支金庫對出口退稅計劃的執行負有監督責任。各級國庫在審查辦理退稅時,應要求批準機關提供有關文件或退庫申請書。凡當地稅務機關或出口企業超計劃辦理退稅或違反有關規定退稅的,中央金庫和各分支金庫一律不予退付。
二、嚴格退稅憑證管理,加強出口退稅審核
(一)出口企業申請退稅,必須提供海關蓋有“驗訖章”的產品出口報關單、出口銷售發票、出口產品購進發票和銀行的出口結匯水單。稅務機關必須認真按照國家稅務局、經貿部、海關總署聯合制定的《出口產品退稅審批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認真審核無誤后,才能辦理退稅。
(二)申請出口退稅的企業,應當具有出口經營權并承擔出口創匯任務。工業企業委托具有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出口自產產品,準予退稅。其他沒有出口經營權的企業,不予退稅。
(三)對企業申報出口的高稅率產品(具體品名見“海關對出口退稅報關單管理辦法”),經海關審核后,將該項產品的出口退稅報關單加封后交出口企業帶交企業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拆封登記,然后交出口企業辦理退稅。
(四)出口企業申請出口產品退稅應提供銀行出具的結匯水單,并由出口企業每半年提供一次經當地外匯管理部門出具的“已核銷”證明(具體辦法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五)改進對高稅率產品和貴重產品的出口退稅管理。凡由經貿部批準的外貿公司經營出口的機械手表(包括機芯)、化妝品、橡膠制品、黃金首飾、珠寶玉石、水貂皮、魚翅、燕窩、鮑魚、海參、魚唇、干貝等產品,由當地稅務機關審核無誤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直屬進出口稅收管理處)審批退稅。未批準的企業經營出口的不予退稅。
(六)出口退稅必須有專門機構管理。各地稅務機關尚未按照國家稅務局的規定,設立出口退稅管理機構的,要報請當地政府和編制部門批準,盡快設立出口退稅管理機構,并按照工作需要配備專職人員。凡不按規定設立出口退稅專門機構的地方,不能辦理出口退稅。各級經貿主管部門要根據本地區出口退稅業務量的情況設立出口退稅稽核組或專職稽核員,負責監督檢查出口企業執行退稅政策規定的情況。出口企業必須將退稅申請表和有關憑證先送經貿主管部門稽核員審核簽章后,再送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辦理退稅。否則,稅務機關不予受理。各出口企業必須設專職的辦理出口退稅的人員。辦稅員應經稅務部門培訓并發給結業證書后,方可辦理出口退稅。辦稅員要相對穩定,遇特殊情況需要變更為稅員時,應事先通知稅務部門,并經培訓和確認。非專職辦稅員,一律不得辦理退稅。
三、嚴厲查處出口退稅違章行為
(一)出口企業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條例》處理,除令其限期糾正外,處以人民幣5000元以下的罰款:未按規定辦理出口企業退稅登記的;未按規定申報出口產品退稅鑒定的;未按規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關出口退稅帳冊、票證的;拒絕稅務機關檢查和提供退稅資料、憑證的。
(二)由于出口企業過失而造成實際退稅款大于應退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令其限期退回多退稅款。逾期不退的,從限期期滿之日起,依多退稅款額按日加收5‰的占用金。
(三)出口企業虛報出口產品價格和采取偽造、涂改、賄賂或其他非法手段騙取退稅的。除令其限期補交所騙稅款外,還應處以所騙稅款五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指使、授意、慫恿騙稅行為者,處以人民幣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對騙取退稅情節嚴重的出口企業,除按上款規定處罰外,可由國家稅務局批準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稅權。在停止退稅期間出口的產品,不論其是自營出口還是代理出口,一律不予退稅和停開“代理出口產品證明”。出口企業騙取退稅數額較大或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經貿部撤消其出口經營權。
(四)對為出口企業非法提供或開具假發票或其他假退稅憑證的,按其非法所得處以5倍以下罰款。數額較大、情節嚴重并造成出口企業騙取稅款的,應從重處罰或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五)對追回的多退稅款和企業騙取的退稅,應按照所退稅款的科目和級次交入國庫。對收取的占用金和罰款,應以“占用稅收稅款滯納金、補稅罰款收入”科目交入地方金庫。本通知從1991年1月1日起實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