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知識產權保護的實施辦法
(1995年9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54號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地實施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海關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辦法中,知識產權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九條所稱的著作權人及著作權專有使用許可的被許可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所稱的商標注冊人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條所稱的專利權人。
第三條海關認為必要時,可要求收發貨人在辦理進出口貨物的海關手續時就貨物的知識產權狀況進行補充申報。
收發貨人應根據海關的要求如實申報進出口貨物的知識產權狀況并附交有關擁有或合法使用有關知識產權的證明文件。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查驗進出口貨物并提取樣品。
第四條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應保守有關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有關當事人應在向海關提交的書面文件中注明請求海關予以保守的商業秘密的內容。
第二章備案
第五條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的申請應由權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關總署提出。權利人在中國境內未設有營業場所或辦事機構的,應委托其在境內的代理人提出備案申請。
第六條共有知識產權的權利人中任何一個權利人已向海關總署提出備案申請后,其他權利人無須再提出申請。
第七條申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的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應根據其申請備案的知識產權的性質和商品類別的情況分別向海關總署提交相應的備案申請書,并隨附《海關保護條例》第八條規定應交驗的文件。
除規定項目外,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應用中文填寫備案申請書并應保證交驗的申請文件真實、有效。交驗的外文文件應附中文譯本。權利人或其代理人還應根據海關總署的要求提供載有申請備案的知識產權的實物照片或樣本。
代理人受權利人委托提出備案申請的,還應交驗權利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
第八條權利人申請備案應根據備案的知識產權及商品類別情況繳納備案費。有關備案費的收取辦法和收取標準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條海關總署批準備案申請的,應向權利人頒發《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證書》(以下簡稱《備案證書》)。
海關總署可根據未提出備案申請的其他共有知識產權的權利人的書面要求,向其頒發《備案證書》的副本。在權利人提出采取保護措施的申請時,《備案證書》的副本與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對不接受備案申請的,海關總署應書面通知權利人并申明理由。
第十條備案應自海關總署簽發《備案證書》之日起生效。備案的有效期為7年。凡自備案生效之日起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期不足7年的,備案的有效期以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期為準。
第十一條備案申請已經海關總署批準后,權利人或其代理人因備案有效期期滿要求續展備案的,應在期滿前6個月內向海關總署申請續展備案。
權利人或其代理人申請續展備案應提交書面申請。
第十二條海關總署應在收到續展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備案續展的決定。對不予續展的,海關總署應予書面通知并申明理由。
經海關總署批準續展的備案應自上屆備案期滿之次日起生效。
續展備案的有效期為7年。凡自備案續展生效之日起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期不足7年的,續展備案的有效期以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期為準。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應向海關總署辦理知識產權備案的變更手續:
(一)權利人的名稱或注冊地址發生變更的;
(二)知識產權使用許可情況發生變更的;
(三)載有知識產權的的產品情況發生變更的;
(四)代理人的情況發生變更的;
(五)需要變更備案的其他情況。
權利人或其代理人申請辦理知識產權備案的變更手續,應提交備案變更申請書、《備案證書》和有關知識產權變更的證明文件。凡知識產權變更須按規定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備案權利人還應交驗有關主管部門簽發的批準變更的文件。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海關總署可予注銷備案:
(一)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被宣布失效的;
(二)權利人轉讓其知識產權的;
(三)備案權利人放棄其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的;
(四)因權利人或其代理人備案有誤,或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備案變更手續致使海關保護出現重大失誤的;
(五)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未能按照規定繳納、支付規定的費用的;
(六)應予注銷備案的其他情況。
知識產權轉讓后,其受讓人要求海關對其受讓的知識產權繼續予以保護,可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三章海關保護措施的申請
第十五條權利人或其代理人請求海關就即將進出境的侵權嫌疑貨物采取保護措施的,應根據《海關保護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向貨物的進出境地海關提交書面申請,并按照海關的要求附交有關侵權嫌疑貨物的實物、圖片或其他證據。
請求海關采取保護措施的申請應用中文書寫。提交的其他文件如系外文,應附交中文譯本。
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應在請求海關采取的措施中明確提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要求。
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請時,應出示《備案證書》和身份證明,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的,還應向海關提交權利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
第十六條權利人或其代理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時,應按照《海關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交與進口貨物到岸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等值的擔保金;對未能確定到岸價格或離岸價格的,應根據海關估定的金額提交。
第十七條事先未在海關總署備案的知識產權的權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關申請采取保護措施的申請,應根據《海關保護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向海關總署同時提交備案申請文件和采取保護措施的申請文件。
第十八條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的采取保護措施的申請不符合本章上述規定的,進出境地海關不予接受。
第十九條備案權利人要求撤回其采取保護措施申請的,應在海關作出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決定前向海關提交書面申請。
第四章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條海關根據《海關保護條例》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應向收發貨人制發扣留憑單并同時書面通知權利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一條對海關根據《海關保護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應自收到海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日內選擇下列方式予以書面回復:
(一)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向海關提出請求采取保護措施的申請并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提交擔保金;
(二)向海關書面聲明放棄請求海關采取保護措施的權利并闡明理由;
(三)向海關書面聲明扣留的貨物未構成侵權。
對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按照以上方式予以回復的,海關可根據《海關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將被扣留的貨物放行。
第二十二條收發貨人認為海關扣留的貨物不構成侵權的,應自收到海關發出扣留憑單之日起7日內向出具扣留憑單的海關提出書面異議。
海關收到收發貨人的書面異議后,應向權利人或其代理人發送關于侵權爭議的書面通知。
第二十三條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海關保護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將侵權爭議提請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在海關發出的關于侵權爭議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海關并隨附有關文件的復印件。逾期,海關可根據《海關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將被扣留的貨物放行。
第二十四條收發貨人根據《海關保護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請求海關放行有關貨物的,應向海關提交書面申請并事先提交相當于進口貨物到岸價格或者出口貨物離岸價格2倍的擔保金。
海關在放行貨物前,應將其提取的一份樣品予以加封并由海關和收發貨人在封志上簽章或以其他方式予以確認。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海關不接受收發貨人提出的放行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
(一)收發貨人未按規定對海關扣留貨物提出異議的;
(二)收發貨人未按規定提交擔保金的;
(三)海關扣留的貨物同時具有其他違法性質的;
(四)人民法院已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的;
(五)不符合其他海關放行的條件的。
第二十六條海關扣侵權嫌疑貨物后應根據《海關保護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在自扣留之日起15日內開始對侵權嫌疑貨物及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海關應終止調查:
(一)有關當事人已將侵權爭議提請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海關認為有犯罪嫌疑,應移交有關機關進行調查的。
在調查過程中,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應根據海關的要求予以必要的協助。
第二十七條海關根據《海關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放行貨物的,應向權利人或其代理人發出書面通知并在扣除貨物在被扣留期間的倉儲、保管費用以及由于申請不當給其他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賠償費用后向權利人退還已提交的擔保金。
對上述貨物此前已由海關根據《海關保護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予以放行的,海關應向收發貨人退還已提交的擔保金。
第二十八條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經海關、知識產權主管或者人民法院確定為侵權貨物的,應由海關根據《海關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予以沒收。
對已由海關根據《海關保護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放行的侵權貨物,海關應予以追繳沒收;無法追繳沒收的,海關應向收發貨人追繳與進口貨物的到岸價格或出口貨物的離岸價格等值的價款。
海關沒收侵權貨物或追繳等值價款,應向收發貨人制發處罰通知書。
第二十九條海關沒收侵權貨物后,對收發貨人按照《海關保護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已提交的擔保金,應在扣除追繳侵權貨物的價款、貨物在被扣留期間的倉儲和保管費用以及侵權貨物的處置等款項后予以退還。
海關沒收侵權貨物后,應書面通知權利人或其代理人。對權利人提交的擔保金,除有關費用已由海關按照本條上款的規定從收發貨人提交的擔保金中扣除外,海關應在扣除貨物在被扣留期間的倉儲、保管和處置費用后予以退還。
第三十條因權利人申請不當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賠償費用的金額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或者判決確定。
貨物在被扣留期間的倉儲、保管費用和侵權貨物的處置費用按實際支付的金額確定。
收發貨人和權利人提交的擔保金不足以償付貨物的倉儲、保管、處置費用和追繳侵權貨物的等值價款的,海關有權予以追償。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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