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擴大我國茶葉特別是綠茶出口,進一步改革我國茶葉出口體制,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近日發布了《茶葉出口經營管理辦法》。內容如下:為維護我國茶葉出口經營秩序,擴大茶葉出口,促進產茶區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及國務院頒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暫行辦法》(國發(1992)69號)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從1998年8月10日起,國家對茶葉出口不再實行統一聯合經營,由外經貿部批準的有茶葉出口經營權的外貿公司、獲得茶葉出口經營權的生產企業及已經外經貿部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自行成交。未經外經貿部批準,其他出口企業均不得經營茶葉出口。對利比亞、突尼斯等國家的政府間茶葉貿易由外經貿部指定出口企業經營。
第二條對日本的烏龍茶出口由外經貿部單列配額,有關出口企業按中國食品土畜進出口商會的協調方案對外成交。
第三條國家對茶葉出口仍實行計劃配額和出口許可證管理。各外經貿主管部門要嚴格按照外經貿部下達的茶葉出口配額進行安排,支持經營能力強、效益好、有著名茶葉出口商標的外貿企業和生產企業出口。只要市場有需求,企業有能力出口,外經貿部將在出口配額方面予以滿足。外經貿部授權的發證機關要嚴格按照出口配額許可證管理的有關規定核發出口許可證。
第四條凡有茶葉出口經營權的部委直屬公司,其茶葉出口許可證由外經貿部配額許可證事務局核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茶葉出口企業的茶葉出口許可證由外經貿部各特派員辦事處核發,其中烏龍茶出口許可證由外經貿部駐福州、廣州特派員辦事處核發。
第五條出口茶葉必須嚴格執行質量標準,對已有統一茶號和出口標準樣的出口茶葉,必須按統一茶號和出口標準進行商檢后方能出口。綠茶指定由上海、江蘇、浙江、寧波、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廣東、四川、云南、廣西、深圳、重慶商檢局商檢,其中珠茶指定由上海、浙江、寧波商檢局商檢,其它口岸不得辦理綠茶商檢業務。
第六條中國食品土畜進出口商會負責茶葉出口協調和服務工作,并負責制定茶葉出口價格、客戶及市場的協調辦法,及時向外經貿部報告茶葉出口執行情況及存在問題。
第七條茶葉出口企業在進行茶葉出口商檢報驗及申領茶葉出口許可證時,必須列明具體茶種及H.S編碼,不允許籠統使用“茶葉”或“中國茶葉”等名稱。如不按此規定辦理,各商檢機構不得接受報驗,許可證發證機關不予發證。
第八條為穩定茶葉出口渠道,開拓出口新市場,國家鼓勵茶葉出口企業提高出口茶葉質量,開發出口新茶種,創名牌。
第九條對于生產能力、經營規模、出口供貨、技術水平等達到規定標準的生產企業,外經貿部可賦予茶葉出口經營權,對擁有著名商標、茶號的生產企業可優先考慮。
第十條對使用紅茶出口許可證出口綠茶及其它茶種等違反本規定的出口企業,將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或扣減、取消茶葉出口配額直至取消茶葉出口經營權等處罰。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1998年8月10日起執行,凡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者,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