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3月20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第1號發布
第一條為有秩序地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出口貿易,維護國家和企業的合法權益,防止低價出口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出口企業的低價出口產品行為。
本規定中出口企業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獲得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許可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出口產品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制造或加工、裝配,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的規定,原產地為中國的出口產品。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是處罰低價出口行為的主管部門。
外經貿部處罰低價出口行為立案調查工作小組,依本規定負責調查低價出口行為,并向外經貿部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條各出口企業應認真做好市場調研,加強經濟核算,服從各進出口商會的協調,制定符合進口國市場水平的出口價格。
第五條出口價格低于本企業該項產品的應售價格的為低價出口行為。
出口價格應以出口企業對該項產品應收或實收的外匯金額為基礎進行計算。
應售價格應由出口產品的境內生產成本,對外貿易所需的儲運、保險、管理等費用加上合理利潤構成。
第六條出口企業凡有低價出口行為的,外經貿部視情況給予下列處罰:
一、公開通報批評或警告;
二、因出口企業低價出口行為給國家和有關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處以相應罰款。罰款金額不超過低價出口產品實售金額的60%;
三、出口企業屢次發生低價出口行為并給國家和有關企業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依本條第二款處以罰款,自收到罰款處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拒不執行的,暫;蛉∠鋵ο嚓P產品或部分產品的出口配額申請權和投標權,暫;蛉∠湎嚓P產品或部分產品的出口許可,直至暫;虺蜂N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四、除上述一、二、三款規定的處罰外,還可追究或責成有關部門追究該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或經濟責任。
第七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均可依據事實對有低價出口行為的出口企業直接或通過進出口商會、外商投資企業協會向外經貿部舉報。舉報內容可包括:
一、低價出口的產品名稱;
二、低價出口的企業名稱;
三、低價出口的金額和數量;
四、證明低價出口行為的有關單證。
第八條外經貿部根據舉報或其他線索可決定是否對有低價出口行為的出口企業予以立案調查。是否立案調查的決定應在收到舉報之日起30日內做出。
第九條立案后,外經貿部可委托有關進出口商會、外商投資企業協會或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調查低價出口行為。遇有重大案件時,外經貿部可自行開展調查。調查期間為立案調查之日起前1年內的出口行為。
第十條立案進行調查的決定應以書面形式做出,包括已知的事實、被調查單位名稱和受托調查的相關機構名稱,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調查一般應在立案進行調查決定公布之日起的90日內結束。
被授權調查的單位應在調查結束后10日內向外經貿部報告調查結果并可提出處理建議。
外經貿部應根據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在調查結束后45日做出書面處理決定,并予以公布。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條外經貿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舉報單位或個人的舉報行為予以保密。
對為國家和企業挽回經濟損失的舉報單位或個人,外經貿部給予獎勵或鼓勵。
第十三條被處罰的出口企業、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對外經貿部的外罰決定不服的,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條例》向外經貿部行政復議委員會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原處罰決定繼續有效。
第十四條本規定適用于其生效后發生的低價出口行為。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