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4年5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二號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第三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
第四條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依法維護公平的、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國家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發揮地方的積極性,保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
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
第七條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章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八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法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九條從事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許可:
㈠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㈡有明確的對外貿易經營范圍;
㈢具有其經營的對外貿易業務所必需的場所、資金和專業人員;
㈣委托他人辦理進出口業務達到規定的實績或者具有必需的進出口貨源;
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規定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口企業自用的非生產物品,進口企業生產所需的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資,出口其生產的產品,免予辦理第一款規定的許可。
第十條國際服務貿易企業和組織的設立及其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對外貿易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十二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應當信守合同,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后服務。
第十三條沒有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在國內委托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其經營范圍內代為辦理其對外貿易業務。
接受委托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委托方如實提供市場行情、商品價格、客戶情況等有關的經營信息。委托方與被委托方應當簽訂委托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
第十四條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
第十五條國家準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可以限制進口或者出口:
㈠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㈡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國內資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㈢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㈣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㈤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㈥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禁止進口或者出口:
㈠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㈡為保護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須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㈢破壞生態環境的;
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調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準,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范圍內,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條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
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技術,必須依照國務院規定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許可,方可進口或者出口。
第二十條進出口貨物配額,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根據申請者的進出口實績、能力等條件,按照效益、公正、公開和公平競爭的原則進行分配。
配額的分配方式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一條對文物、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貨物、物品,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禁止進出口或限制進出口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國際服務貿易
第二十二條國家促進國際服務貿易的逐步開展。
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作的承諾,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
第二十四條國家基于下列原因之一,可以限制國際服務貿易:
㈠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㈡為保護生態環境;
㈢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的服務業;
㈣為保障國家外匯收支平衡;
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限制。
第二十五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際服務貿易,國家予以禁止:
㈠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承擔的國際義務的;
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國際服務貿易進行管理。
第五章對外貿易秩序
第二十七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貿易,不得有下列行為:
㈠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
㈡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
㈢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排擠競爭對手;
㈣騙取國家出口退稅;
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匯、用匯。
第二十九條因進口產品數量增加,使國內相同產品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產品的生產者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的威脅時,國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
第三十條產品以低于正常價值的方式進口,并由此對國內已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時,國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三十一條進口的產品直接或者間接地接受出口國給予的任何形式的補貼,并由此對國內已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時,國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三十二條發生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況時,國務院規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調查,作出處理。
第六章對外貿易促進
第三十三條國家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為對外貿易服務的金融機構,設立對外貿易發展基金、風險基金。
第三十四條國家采取進出口信貸、出口退稅及其他對外貿易促進措施,發展對外貿易。
第三十五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進出口商會。
進出口商會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依照章程對其會員的對外貿易經營活動進行協調指導,提供咨詢服務,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會員有關對外貿易促進方面的建議,并積極開展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三十六條中國國際貿易促進組織依照章程開展對外聯系,舉辦展覽,提供信息、咨詢服務和其他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三十七條國家扶持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對外貿易。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走私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構成犯罪的,依照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海關法的規定處罰。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并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三十九條偽造、變造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犯前款罪的,判處罰金,并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并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明知是偽造、變造的進出口許可證而用以進口或者出口貨物,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違反本法規定,進口或者出口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的技術,構成犯罪的,比照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國家對外貿易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對外貿易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國家對邊境城鎮與接壤國家邊境城鎮之間的貿易以及邊民互市貿易,采取靈活措施,給予優惠和便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單獨關稅區不適用本法。
第四十四條本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關條款
第一百六十七條偽造、變造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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