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證注意事項
A.信用證的內容應是完整的、自足的
信用證內容應嚴格以合同為依據,對于應在信用證中明確的合同中的貿易條件,必須具體列明,不能使用“按XX號合同規定”等類似的表達方式。因為信用證是一個自足文件,有其自身的完整性和獨立性。不應參照或依附于其他契約文件。
B.信用證的條件必須單據化
《UCP 500》規定:如信用證載有某些條件,但并未規定需提交與之相符的單據,銀行將視這些條件為未予規定而不予置理”
。
因而,進口方在申請開證時,應將合同的有關規定轉化成單據,而不能照搬照抄。比如,合同中規定貨物按不同規格包裝,則信用證中應要求受益人提交裝箱;合同以CFR條件成交,信用證應要求受益人提交的清單已裝船提單上應注明運費已付等。
C.按時開證
如合同規定開證日期,進口方應在規定期限內開立信用證;如合同只規定了裝運期的起止日期,則應讓受益人在裝運期開始前收到信用證;如合同只規定最遲裝運日期,則應在合理時間內開證,以使賣方有足夠時間備妥貨物并予出運。通常掌握在交貨期前一個月至一個半月左右。
D.關于裝船前檢驗證明
由于信用證是單據業務,銀行不過問貨物質量,因而可在信用證中要求對方提供雙方認可的檢驗機構出立的裝船前檢驗證明,并明確規定貨物的數量和規格。如果受益人所交檢驗證明的結果和證內規定不符,銀行即可拒付。
E.關于保護性規定
《UCP 500》中若干規定,均以“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為前提。比如,“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下列單據而不論其名稱如何”等等。如果進口方認為《UPC
500》的某些規定將給自己增加風險,則可利用“另有規定”這一前提,在信用證中列入相應的保護性條件,比如,按《UCP
50O》規定,禁止轉運對集裝箱運輸無約束力,若買方仍要求禁止轉運,則可在信用證中加列“即使貨裝集裝箱,本證嚴禁轉運”等。
F.關于保兌和可轉讓信用證
我國銀行原則上不開立保憑信用證,對可轉讓信用證也持謹慎態度。對此,進口商在簽訂合同時應予注意,以免開證時被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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