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證
信用證是銀行開立的有條件的付款保證。信用證的條件必須與合同條件相吻合,否則,賣方將難以提交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失去銀行所提供的信用保證。因此,賣方收到信用證后,應立即對其內容進行審核。審核的主要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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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證行的資信狀況。開證銀行本身的資信應與其所承擔的信用證付款責任相應。特別對于實行外匯管制或國際支付能力薄弱或國內金融秩序混亂的國家的銀行開出的信用證,更應重視審核該銀行的資信狀況。在我國,由我方銀行作為通知行時,除核對信用證簽名的真實性外,還承擔審核開證行資信的道義上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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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的金額。信用證的金額應與合同一致。若合同上訂有溢短裝條款,則信用證金額也應有相應的機動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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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運期、交單期和到期日及到期地點。信用證中規定的最遲裝運日期,應與合同中的裝運條款相一致,運輸單據的出單日期或上面加注的裝船或啟運日期,不得遲于最遲裝運日期。若信用證未規定裝運期,則最遲裝運日期即為信用證的到期日。
信用證還應規定一個在貨物裝運后必須向銀行交單要求付款或承兌或議付的日期,即交單期。所規定的交單期應為受益人裝運后制單留有充分的時間,如信用證未規定交單期,則理解為應在實際裝運日(運輸單據出單日期)之后21天內必須交單。受益人必須在交單期內交單,但無論如何,不得遲于信用證到期日。
信用證還必須規定一個到期日和到期地點。即受益人必須在規定的到期日,在到期地點向銀行交單要求議付或承兌或付款。沒有規定到期日的信用證為無效信用證。實務中,到期日應與最遲裝運日期有一個合理的間隔,以便受益人有充分時間制單,通常為7
~15天;到期地點應在議付地,即在出口地到期,否則由于銀行審單和郵遞過程,受益人將難以把握及時交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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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有無限制性或保留條款。信用證中的這類條款有合理的,也有不合理的。合理的條款如信用證中規定“開證申請人”得進口許可證才能生效”或“本證僅在受益人開具回頭信用證并經本證申請人同意接受后才生效”,對于這類信用證,受益人必須等到所附條件滿足并取得有關文件后,即信用證生效后才能交貨。還有一類條款則是不合理的,帶有明顯的欺詐性。如規定受益人提交的單據中要包括“由買方簽發的提貨證明”或“檢驗證書應由申請人授權的簽字人簽字”。這類信用證實際上受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控制,受益人收款沒有保障,故不應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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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的性質,如不可撤銷,是否保兌;匯票的付款人和付款日期;信用證對貨物的描述;裝運條件;保險條款以及所需單據等,都應和合同及慣例的規定相一致。
以上為審核信用證時應注意的要點。此外,對于開證行在信用證中的各種疏漏錯誤,也應仔細審核,以確保受益人能做到單證一致,安全收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