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貨數量應符合合同的規定
交貨數量是合同的一個重要交易條件。對于賣方在交貨數量上應承擔的義務,各國法律都有具體的規定,但并不一致。由于世界各主要貿易國都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締約國,因而不論其國內法如何規定,我國企業在與其貿易時,均按《公約》規定處理。
《公約》規定,如果賣方多交,則買方對于多交的部分,可以拒收,也可以接收一部分或全部。如果賣方少交,則買方有權要求賣方補交,并請求損害賠償。如果賣方少交貨物的后果構成了根本違反合同,則買方可宣告合同無效并有權索賠。
買賣雙方也可根據具體情況在合同中規定數量機動幅度。對于合同中的數量機動幅度,《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有相對應的以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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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未規定數量不得增減,貨物數量僅以度量衡制計量單位表示,未計包裝單位,也不是以個數計算,則在支取金額不超過信用證金額的前提下,可以有5%的增減。比如,日本向我方訂購2萬米棉布,則我方交貨數量可有5%的增減,但以總金額不超過信用證金額為限。若日方訂貨時表明,2萬米布,每20米一匹,共1000匹。加上了包裝單位,就不適用5%的機動幅度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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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以“大約”、“近似”或類似意義的詞語用于信用證的金額、數量或單價時,應解釋為允許有關指標有10的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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