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用信用證
國際商會“UCP 500”規定,該慣例也適用于備用信用征
(Standby L/C)。
備用信用證的定義和前述信用證的定義并無不同,都是銀行(開證行)應申請人的請求,向受益人開立的,在一定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向受益人支付一定款項的書面憑證。所不同的是,規定的單據不同。備用信用證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單據,不是貨運單據,而是受益人出具的關于申請人違約的聲明或證明。
傳統的銀行保函有可能使銀行卷入商業糾紛,美、日等國的法律禁止銀行開立保函。于是美國銀行采用備用信用證的形式,對國際經濟交易行為提供擔保。隨著銀行保函在應用中性質的變化,特別是1992年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的公布,銀行保函和備用信用證的內容和作用已趨一致。所不同的只是兩者遵循的慣例不同。備用信用證運用于“UCP
500”,而銀行保函則適用于上述《規則》。
備用信用證在應用上與保函相同。 |